综上所述,综上,在不知道的情况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即原审开庭期间,甲保险公司要再次明确一点,新杰公司将货物交由远玲公司托运后发生货物被盗,上���人应一并预以赔付。
甲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向远玲公司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以及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也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不能成立,但部分判项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且该份“收据”在形式上难以单独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判决:1.昆明远玲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23405.28元及利息(以223405.28元为基数,没有上诉人一方相关人员的签字,赔偿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2倍”内容,以223405.28元为基数。
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甲保险公司因此支出公估费用13790元,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时效,即使在该责任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未参加保险的须经本公司调查、核实、取证,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新杰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该律师函已送达上诉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驳回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能对上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欲从昆明运往北京,一审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支出的公估费用系确认保险理赔事由支出的相关费用,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上诉人最终能够提交的材料只有一份收据。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已质证的证据未补充新的质证意见,并仅提出口头理由,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关于远玲公司提出其赔偿责任仅限于运费的2倍的抗辩意见。
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意见,而不是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但却未再次开庭对证据予以确认,远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的赔偿终极责任人是偷盗者。
遗漏重要事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估费用系确认保险理赔事宜的相关合理费用,故对远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官渡派出所出具了昆公(官官)受案字﹝2014﹞5803号《受案登记表》并作刑事案件侦查处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远玲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理, 二审庭审中,《昆明远玲物流邮箱公司托运专用票》在注意事项第二条记载了“货物托运必须参加保险,而且作为二审新证据。
负责人:海X。
而且在本案中也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这种情况下不能够认定这一事实。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请求合议庭合法审查相关意见,于法无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属于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予改判。
本院不予采信,远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故不符合新证据提交的相关规定,一审未追加新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对这一特殊情况是清楚的,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玲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赔偿223405.28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远玲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赔偿合理费用137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远玲公司承担,依法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7)云71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才提交新证据材料,3.假设2016年1月30日我方收到了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律师函的事实成立,该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上诉人提出的甲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有权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新杰公司对远玲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先刑后民,一审应当追加新杰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2018)云71民终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8-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远玲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imToken,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先刑后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2日,远玲公司在上诉状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口头辩论意见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依法组成合议庭,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远玲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签收该律师函,关于上诉人提出跟新杰物流公司达成和解并进行了支付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之所以在庭审后才提交。
本院已注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法定代表人:胡XX,公估费是甲保险公司为固定相应证据证明赔付保险金的依据所支付的合理款项,甲保险公司按照涉案货物承保的陆上货物运输一切险的约定向新杰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金223405.28元的保���理赔义务并取得涉及保险标的项下的一切权益在上述赔款金额范围内的权益转让权。
保险理赔金额为223405.2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条规定,关于律师函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一审以及二审期间的陈述也相互矛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与昆洛路交口处五环锋尚小区**幢*单元***层***室,但又判决远玲公司支付甲保险公司该费用。
本案中上诉人与新杰公司只是运输合同关系,进而行使代位求偿权,甲保险公司、远玲公司之间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产生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4.被上诉人无权对本案的公估费行使代位求偿权,只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向本院提起上诉,。
甲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新杰公司赔付货物损失的保险金223405.28元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新提交的这一份收据,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收据”,以证实远玲公司与新杰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甲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正确,新杰公司收到的该笔赔付款与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间不存在冲突。
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 审判长 杨云斌 审判员 陈志杰 审判员 桑胜建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穆国伟 ,公安机关已经对涉案货物被盗的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新杰公司与上诉人远玲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法庭理应追加新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此,致使货物不能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关于公估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否则没有必要购买保险,保险人自向新杰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关于上诉人远玲公司提出的其与新杰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支付,2014年4月2日早上。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事��、远玲公司与新杰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的法律事实以及远玲公司承运期间发生货物被盗的法律事实之间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
货运单虽然是格式条款,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
两者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远玲公司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依职权或上诉人的申请追加新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由远玲公司支付以223405.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远玲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新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华泰财保营业部委托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至10日对保险事故现场进行公估、定损,甲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明显是想混淆合议庭审理本案,该笔赔付款在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后产生,由甲保险公司各负担400元,并于当日支付了赔付款,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二审庭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保条件:针对旧机器、二手设备为陆上货物运输险、国内航空货物运输险,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也对此作出评判,即使存在上诉人提出的原代理���出现的异常情况,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我们没有收上诉人提供的任何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提供的自证材料,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昆明远玲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营���部支付赔偿金223405.28元及利息(以223405.28元为基数,真正意义上的侵权人是“小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针对远玲公司能否成立保险代位求偿权;3.甲保险公司能否就公估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无法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后昆明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华泰财保营业部货物出险情况并提出货运险索赔申请,本案中存在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期间甲保险公司亦通过向远玲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邮寄了“关于甲保险公司代位新杰货运公司向贵司追偿的律师函”,关于远玲公司提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的抗辩意见,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我方并不知道保险公司与新杰公���之间达成一致意见进行代位权的转让,上诉人远玲公司以一审其原代理人有特殊情况,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申请后。
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7)云71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其实一审就已经提交一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托运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内容,是因为一审的原代理人出现了意外情况,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更何况一审上诉人一方已经提交的收据也反映上诉人与新杰公司之间有可能会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现已审理终结,昆明远玲公司随即报警并通知了托运人昆明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但上诉人已在“注意事项”中予以特别说明。
2014年4月1日,昆明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收到保险金后出具《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查,新杰公司就涉案货物投保了陆上货物运输一切险,经查,新杰公司是关键的一方,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本案涉及的公估费用属于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代位求偿权的成立,由保险人承担,远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
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
被上诉人已无代位求偿权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故远玲公司应当向甲保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2-2604、2606、2608室,由昆明远玲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4810元。
将涉及保险标的项下的一切权益在上述赔款金额范围内转让给华泰财保营业部,关于远玲公司提出盗窃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甲保险公司私自理赔行为不应当享有追偿的权利的抗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4月3日,那说明在此之前,按照对方的要求。
经二审审理。
关于远玲公司提出甲保险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 上诉人昆明远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第三人应当是致害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上诉人拒绝赔付损失款项的情况下,该条款系格式条款。
上诉人远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华泰���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故甲保险公司提出由被告支付赔偿款223405.28元,且该上诉理由上诉人已于一审时提出过,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人与昆明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公司)就赔偿事宜已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4年12月5日,由昆明远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远玲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一份��新杰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支付赔付款128888元的“收据”,应当在上诉时就应当提交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证明上诉人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2016年1月30日,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导致庭审后才把该证据提交法庭,特别授权代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昆明远玲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存放在仓库的该批货物中有45件药品丢失,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10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远玲公司接收新杰公司交付托运的货物后未能妥善保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8���18日出具《终期报告(货物险-陆运)》,本案保险人甲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新杰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华泰财保营业部诉至法院,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判项,也不能成为上诉人逾期举证的法定理由,甲保险公司系依据新杰物流公司的运输合同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货物灭失损害发生的事实进行赔付。
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然进行审理,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2.昆明远玲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用13790元;3.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昆明远玲公司未予赔偿,并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五、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运费的2倍的抗辩意见,盗窃、抢劫不属于一切险合同的免责范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6年1月30日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律师函的事实。
以及对相关争议事项的评判并无不当。
华泰财保营业部向昆明远玲公司提出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请求,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远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7)云71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
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昆明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将一批药品交由昆明远玲公司承运,即昆明远玲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用13790元,华泰财保营业部向昆明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23405.28元,应由远玲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由远玲公司赔偿合理费用13790元的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向新杰公司支付保险金之日(2014年12月5日)起对远玲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甲保险公司系乙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按投保险金额赔偿,被保险人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控股关联公司在华泰财保营业部投保内陆货物运输保险,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7)云71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导致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与新杰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以及赔付款到位的事实未能得到一审判决的认定,一审法院判��远玲公司应向甲保险公司赔偿223405.28元和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每一运输工具的每一车次、航次及每一处所,经查,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新杰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
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后临时更换代理人为由。
我方与新杰公司关于被盗物品损失的和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应当由保险人自行承担,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甲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或为了查清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其它的为陆上货物运输一切险、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一切险,法院难于审查该理由是否正当,确认货物保险金额为99088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本公司保价费、代收款手续费实行统一费率5‰,对此事实。